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4-08-15 09:4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伍家岗政府网   字号:[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上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监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持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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